目录

  • 1.总则
  • 2.保险责任
  • 3.责任免除
  • 4.保险金额
  • 5.保险期间
  • 6.续保
  • 7.保险人义务
  • 8.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9.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10.争议处理、法律适用
  • 11.其他事项
  • 12.释义
  •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重大疾病保险(2021-B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投保时年龄在18周岁65周岁(释义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约定保险区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释义2)后,经医院(释义3)专科医生(释义4)确诊初次(释义5)罹患本合同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释义6),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首次投保生效日前或等待期内已出现符合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释义7)或体征(释义8),即使在等待期后才确诊,保险人亦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但被保险人为续保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确诊初次罹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为非首次投保或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9)事故而导致罹患本合同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的,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既往症(见释义10),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内罹患的疾病;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13)的机动车;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释义14),但释义5“重大疾病”中所列第三十六项“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第三十七项“由于(医务)职业感染艾滋病病毒”除外;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遗传性疾病(释义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义16)。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能进行变更。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并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续保

    第十条 在本合同到期日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如果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续保申请,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保障内容、年龄、性别所对应的费率和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纳方式交纳相应的续保保险费后,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续保合同不计算等待期。

    本合同为保证续保合同投保人的续保申请须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投保人申请续保时,保险人有权对费率进行调整。在投保人接受费率调整的前提下,保险人方可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或重新投保:

    (一)续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65周岁;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在申请续保时已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四)不如实告知、欺诈等不符合续保条件的情形;

    (五)本合同统一停售,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续保本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人有权对理赔进行核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如果受益人向保险人提起虚假的保险金申请,保险人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相应保险金,并对其它虚假理赔的申请且尚未支付的款项拒绝支付,并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和性别填写,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见释义17)。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18)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19)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释义20)

    4、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它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病理报告、血液或淋巴检验报告。如有必要,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继承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第三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情况而终止效力。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等待期: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A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4.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5、初次确诊: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或指定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某种疾病。

    6.重大疾病:本合同所规定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一) 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 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21)(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释义22) 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释义22) 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1)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 分期(见释义23)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见释义24);

    3)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二) 较重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 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15 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 2 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 6 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 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见释义25);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释义26)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27)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1)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2)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严重慢性肾衰竭: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 5 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七)多个肢体缺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八)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十) 严重慢性肝衰竭: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见释义28)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一)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 180 天后, 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 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三) 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29)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本合同仅对3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先天性疾病所致的听力丧失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四) 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本合同仅对3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先天性疾病所致的视力丧失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五)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 2 级(含)以下。

    (十六) 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 3 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 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 2 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 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 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二十一)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见释义30),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 36mmHg(含) 以上。

    (二十二)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 7 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二十三) 语言能力丧失: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本合同仅对3周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予以理赔。先天性失聪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 25%;如≥正常的 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二十五) 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严重慢性呼吸衰竭: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二十七)严重克罗恩病: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 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二十八)严重溃疡性结肠炎: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二十九)严重多发性硬化: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三十)急性脊髓灰质炎:经由神经主任医生确认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或者呼吸功能减弱的瘫痪性疾病。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被保险人若无因此感染而导致的瘫痪,则不符合理赔条件。其它病因所致的瘫痪,例如格林一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以内。

    (三十一)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指由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二)原发性心肌病: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心功能分类标准心功能达IV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四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持续至少180天。

    本病须经专科医师明确诊断。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者其它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除外。

    美国纽约心脏协会分类标准心功能IV级是指有医院的医疗记录显示病人不能进行任何活动,休息时仍有心悸、呼吸困难等心力衰竭表现。

    三十三)大脑去皮层综合征(持续植物人状态):指由于大脑半球功能障碍导致的反应和意识丧失,但控制呼吸和心跳的脑干功能仍保持。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丧失对自身或环境的感知;

    2)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

    3)对外界刺激不能作出持续地、可重复地反应;

    4)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5)通过相应的神经生理、神经心理测试或影像学检查,排除了其他可治疗的神经或精神障碍。

    上述情况必须有至少一个月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且无临床改善。

    由于酗酒或滥用药物所致的植物人状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四)肾髓质囊性病: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其他的肾脏囊性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五)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2) 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II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3)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4) 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其它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六)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接受输血,并且因输血而感染HIV;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判决为医疗责任;

    3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4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或阻止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艾滋病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三十七)由于(医务)职业感染艾滋病病毒: 被保险人在从事正常职业活动中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并且证实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意外事件(以下简称“意外事件”),必须在意外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含30天)向保险人书面报告;

    2)导致意外事件的明确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液体的证据;

    3)在书面报告意外事件后的180天内(含180天)出现血清HIV阴性转变为HIV 阳性的证据。这个证据必须包括一个意外事件发生后5天内(含第5天)HIV 抗体阴性的检查报告。

    意外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血液检查以确认存在艾滋病病毒抗体。

    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的职业为医生和牙科医生、护士、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狱警时承担此项保险责任。

    任何因其他途径感染的艾滋病病毒,包括性行为和静脉注射毒品,不在本保单保障范围内。

    (三十八)肝豆状核变性:由于先天性铜代谢障碍所引起的一种疾病,其特点为肝硬化与双侧脑基底神经节变性同时存在。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表现包括:进行性加剧的肢体震颤,肌强直,吞咽及发音困难,精神异常;

    2)角膜色素环(K-F环);

    3)血清铜和血清铜蓝蛋白降低,尿铜增加;

    4)食管静脉曲张 ;

    5)腹水。

    (三十九)慢性复发性胰腺炎:慢性反复发作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CT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狭窄;

    2)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一百八十天以上。

    酒精或药物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脑外科手术:被保险人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由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四十一)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二)象皮病:指末期丝虫病,其性质为身体组织因血液循环受阻或淋巴管堵塞而肿大。必须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以微丝蚴化验结果阳性确认。因性接触,外伤、手术后的疤痕、充血性心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不正常等情况引到淋巴水肿均不在此保单的保障范围内。

    (四十三)严重心肌炎: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持续至少180天。

    (四十四)皮质基底节变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张力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须经临床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四十五)严重冠心病:指经心脏科专科医师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或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严重狭窄性病变(至少一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75%以上和其他两支血管管腔直径减少60%以上)。前降支、左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四十六)硬皮病:是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进行性、弥漫性纤维化为特点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组织活检和血清学检查结果作出明确诊断并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纤维化,已经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

    肾脏:肾脏受损,已经出现肾功能不全。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局部性硬皮病(如:带状硬皮病、硬斑病);

     2)嗜酸性粒细胞性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四十七)终末期肺病:是指被保险人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呼吸科专科医师确诊的严重并且永久性的呼吸系统功能损害,其诊断标准包括以下各项:

    1)肺功能测试其FEV1持续低于1升。

    2)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等于或低于55mmHg。

    3)病人血氧不足必须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四十八)肌营养不良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坏死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骨骼肌对称地进行性无力和萎缩,其诊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血清肌酸磷酸激酶(CPK)升高

    (3)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4)疾病确诊180天以后,被保险人仍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十九)重症肌无力: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五十)胰腺移植: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一)嗜铬细胞瘤:是指肾上腺或嗜铬外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过多的儿茶酚胺类,需要确实进手术以切除肿瘤。嗜铬细胞瘤的诊断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确定。

    (五十二)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是指广泛的慢性渐进性的关节损害,伴有明显的关节畸形,至少累及三个或三个以上关节(如:手,腕,肘,髋,膝,踝关节)。此疾病必须已经导致了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不能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情形。

    上述疾病需由专科医生确诊,并提供相应医疗记录以证实上述病情已经存在至少3个月。

    (五十三)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碱性磷酸酶(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四)意外面部整形外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颈部以上的颜面部形态和结构的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必须立刻住院治疗,经过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整形专科医师确诊,并已经接受了以修补和重建为目的的颜面部整形手术治疗,切除毁损组织进行修复和再造,以矫正面部畸形和缺损。

    由于美容手术失败导致的损害不在本保障责任范围之内。

    (五十五)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是指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师确认被保险人已经永久完全地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在无他人协助下无法独立完成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

    (五十六)严重的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是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而引起以血浆葡萄糖水平增高为特征的代谢内分泌疾病,需持续利用外源性胰岛素治疗。必须明确诊断为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I 型糖尿病)并满足下列至少一个条件:

    1)出现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2)糖尿病肾病,且尿蛋白>0.5g/24h;

    3)因糖尿病足趾坏疽进行足趾或下肢截断术。"

    (五十七)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指由于自身抗体和免疫复合物的沉积破坏了血管和细胞而导致的累及多系统损害的一种自体免疫性疾病。本保障仅限于被保险人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狼疮性肾炎并引起肾功能损害,且肾脏病理诊断符合以下列明的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所分类中的第III、IV、V、VI型。诊断须由有资格的风湿和免疫病专科医生确认。

    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的分类标准:

    I 型–正常肾小球型;

    II型–系膜增生型;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VI型–肾小球硬化型。"

    (五十八)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五十九)坏死性筋膜炎:坏死性筋膜炎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 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出现广泛性肌肉及组织坏死,并确实实施了坏死组织和筋膜以及肌肉的切除手术。

    清创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六十)疯牛病:神经系统疾病及致命的成胶质状脑病,并有以下症状:

    1)不能控制的肌肉痉挛及震颤;

    2)逐渐痴呆;

    3)小脑功能不良,共济失调;

    4)手足徐动症。

    诊断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基于以下检查报告作出:脑电图、脑脊液报告、电脑断层扫描(CT)及核磁共振(MRI)。

    (六十一)肺源性心脏病:指被保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 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六十二)全身型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是指小儿及青少年时期的一种全身结缔组织病。可表现为驰张热、皮疹、关节炎、脾肿大、淋巴结肿大、浆膜炎、体重减轻、中性粒细胞增多等,全身症状可以先于关节炎出现。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类风湿病专家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保障仅限于症状持续6个月以上,并因病情严重在医生的建议下已接受以治疗为目的的膝或髋关节的置换手术。

    其他类型的儿童类风湿性关节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六十三)严重癫痫: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MRI、PET、CT等影相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或者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六十四)川崎病:是指一种以损伤冠状动脉血管为主的系统性血管炎。其特点是贫血、白细胞计数及红细胞沉降率升高、或出现血小板增多症。只有经过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自发病起180天后仍存在明显的冠状动脉瘤的情况,才能得到理赔。

    (六十五)严重哮喘:是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本公司认可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

    3)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4)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5)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7.症状:指被保险人病后对机体生理功能异常的自身体验和感觉。

    8.体征:指被保险人的体表或内部结构发生可以察觉的改变。

    9.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10.既往症:指在本保险合同首次投保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1)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症状。

    11.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13.无有效行驶证:

    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或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人未及时更换新驾驶证。

    1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5.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6.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17.未满期保费: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的按一计算。

    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未满期保险费为零。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保险金申请人:指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继承人或其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0.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21.组织病理学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 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22.ICD-10 与 ICD-O-3《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 为准。

    23. TNM 分期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24:甲状腺癌的 TNM 分期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 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

    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 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 肿瘤最大径≤1cm

    T1b 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 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 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年龄<55 岁

     

    T

    N

    M

    Ⅰ期

    任何

    任何

    0

    Ⅱ期

    任何

    任何

    1

    年龄≥55 岁

     

    1

    0/x

    0

    Ⅰ期

    2

    0/x

    0

     

    1~2

    1

    0

    Ⅱ期

    3a~3b

    任何

    0

    Ⅲ期

    4a

    任何

    0

    ⅣA 期

    4b

    任何

    0

    ⅣB 期

    任何

    任何

    1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Ⅰ期

    1

    0

    0

    Ⅱ期

    2~3

    0

    0

    Ⅲ期

    1~3

    1a

    0

     

    4a

    任何

    0

    ⅣA 期

    1~3

    1b

    0

    ⅣB 期

    4b

    任何

    0

    ⅣC 期

    任何

    任何

    1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ⅣA 期

    1~3a

    0/x

    0

     

    1~3a

    1

    0

    ⅣB 期

    3b~4

    任何

    0

    ⅣC 期

    任何

    任何

    1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25.肢体肌力: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6.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27.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28.酗酒:是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29.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30.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 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 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